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政治●行政立法】 所謂行政立法乃抽象的行為,主要為法規性命令(StatutoryInstruments)。
乃以規範一般統治關係為目的之命令。
在形式上,為抽象的規定,而具有法條的形式;
但非由普通立法機關制定,而係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制頒之,故又稱為行政法規或行政規章。
行政命令又可依其淵源分為:一、委任命令(亦稱授權命令):即須經法律授權始能發布之命令,英、美法系稱之為委任立法(DelegatedLegislation)其行政機關之行政立法,多限於此種。
委任立法通常須於本法中定其授權立法的主旨(SubjectofLegislation)與標準(StandardorCriterion),且不得變更法律之規定,並須受法院之審查。
其變態的委任立法,則可授權變更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,以利本法之實施;
並得在授權法中規定,委任立法得排除法院之審查。
委任命令尚涉及再委任立法問題,因據羅馬法諺「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」(DelegatusNonPotestDelegare);
但如經授權再委任而又不違背授權範圍者,甚至有三重委任的情形,亦非不許可。
二、執行命令(亦稱職權命令或補充命令):乃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圈內,為執行法律,不必經立法授權,而依其職權可逕行制頒之補充性的行政命令。
因職權係概括的授權,故亦可稱之為廣義的委任命令之一種,大陸法系國家之行政機關,在委任命令外,均享有發布執行命令之權,故其行政機關之自由裁量權較大。
三、緊急命令(包括緊急處分令):乃大陸法系國家中,日爾曼法系特有之制度,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採之。
至憲法臨時條款又有緊急處分之規定,乃包括憲法第三十九條之戒嚴及憲法第四十三條之緊急命令,合而為緊急處分。
其性質,亦屬於法規性命令之一種,並為廣義憲法授權命令之一,故亦為廣義的委任立法之一。
四、憲法授權命令:乃據於憲法臨時條款特別授權總統所發布之命令。
其性質。
與上述緊急命令及緊急處分相同。
惟因以上二者,憲法及臨時條款有專門名詞之規定,而此則缺少專門名稱,故採用一般性之憲法授權命令。
其實,三者均係由於憲法及特別憲法臨時條款之授權,故與狹義的委任命令係由普通法律授權者不同,但亦可歸類為廣義的委任命令,並為法規性命令之一種。
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,行政命令之法定名稱為七:規程、規則、細則、辦法、綱要、標準、準則。
在實際上,往往有採其他名稱者(如:綱領、要點、程序、…等)。
而應以法律規令之事項,不得以命令定之,並須於下達或發布後,即送立法院(第三條、第五條,並參照第四條、第七條)。
(涂懷瑩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1575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