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政治●行政訴訟與行政法院】 一、行政訴訟:所謂行政訴訟者,依照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,係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,致損害其權利,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,不服其決定,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,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,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,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行為也。
茲依照此定義,分述提起行政訴訟的要件如次:(一)凡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,皆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,並非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限,即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訟。
(二)對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,始得提起行政訴訟。
至於因政府機關之不當行為,而損害人民之權利,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,不得提起行政訴訟。
(三)須經再訴願程序,始得提起行政訴訟,因行政訴訟法規定,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,致損害其權利,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,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,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,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,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因此提起行政訴訟,必須先經過再訴願之法定程序,否則人民雖因政府之違法處分而受損害,但以末提起再訴願,因與法律規定程序的要件不合,故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。
(四)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。
行政訴訟法規定,行政訴訟之提起,除另有法定原因外,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,二個月內為之,逾期則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。
惟此係指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者而言,如非再訴願人,而係利害關係人,則根本無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可言,依法意言其他利害關係人,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,如再訴願決定,係經公告或揭示者,則應自公告或揭示之次日起計算。
未經公告或揭示者,則應自知悉決定之時起,於二個月內為之,至於何時知悉,自應負舉證之實。
又所謂二個月的法定期限,係指行政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而言,如法定期限有特別規定者,自應依其規定為之。
(五)須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。
所謂法定程式者,係謂提起行政訴訟應依照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書狀為之。
此種書狀,應記載原告或代理人之姓名、年齡、性別、籍貫、職業、被告之機關,與起訴之事實、理由、證據、再訴願決定,及收受決定之年、月、日。
並應記明提起行政訴訟之年、月、日等。
二、行政法院:是審理行政訴訟的機關。
行政訴訟審理機關,各國的制度不同,英美法系國家,原則係由普通法院審理。
大陸法系國家則採分離主義,在普通法院之外,另設行政法院。
我國的行政訴訟,係由司法院專設行政法院審理之。
依照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的規定,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,置院長一人,綜理全院行政事務,兼任評事,並得充庭長。
行政法院分庭審理,每庭置評事五人,庭長一人。
行政法院之審判以合議行之,庭長除由院長兼任者外,就評事中遴充之,監督各該庭事務。
行政法院評事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。
(一)曾任行政法院評事者。
(二)曾任最高法院推事者。
(三)曾任高等法院簡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者。
(四)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四年以上者。
(五)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、政治,或財經學科三年以上畢業,曾任簡任,或相當職等公務員四年以上者。
(陳鑑波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1583 |